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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管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确定企业登记档案专管员负责登记注册企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查询工作,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应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 查询人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须经企业登记部门分管领导批准或分管领导授权的企业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第六条 各组织持有关公函、个人凭有效证件,经批准,可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经批准,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有关公函、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经批准,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企业登记档案专管员对出具的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登记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八条 应查询人要求,须开具企业登记情况证明的,企业登记档案专管员应根据企业登记档案的实际情况开具相关证明,不得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企业登记档案专管员应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书式台帐,将查询人、查询内容、查询日期记载书式台帐,并将查询人提交的有关公函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及时进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十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
第十一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收费。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宣城市市场监管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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